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第二點 本要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新住民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十四點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新住民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新住民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十五點 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為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之僱用人員。
第十六點 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新住民,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新住民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新住民。
(五)僱用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新住民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十七點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新住民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新住民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新住民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
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八點 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萬一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
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新住民,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