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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獎助-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措施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905100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1. 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2. 身心障礙者。
    3. 長期失業者。
    4. 獨力負擔家計者。
    5. 原住民。
    6.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7. 更生受保護人。
    8.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9.  二度就業婦女。
    10.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十九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 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 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 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 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 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二十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 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 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 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 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 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 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 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 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 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 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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