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四、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
|
第三條 |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月以上。
三、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聘僱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第四條 |
雇主應於聘僱照顧服務員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補助金: 一、申請書。
二、聘僱名冊、領據、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影本。
三、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動契約影本。
五、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開立之推介證明。 |
第五條 |
本辦法之補助金,以每一被看護者發給雇主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不實申領。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第七條 |
雇主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補助時,補助金應繳回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八條 |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補助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補助金。 |
第九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金之發給或停止,得視前項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
第九之一條 |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顧服務員,適用本辦法。
前項所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資格之一。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照顧服務員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
第十條 |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94年12月30日發布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5月 15 日修正 |